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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丙。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周甲、周丙、周乙因周丁、周戊、周己、卢甲、卢乙、卢丙、卢丁、卢戊诉瓯海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及上诉人周甲、被上诉人周丁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上诉人周己、卢丙、原审被告瓯海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6月30日,瓯海区××颁发给周庚瓯集建(93)字第3405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瓯海区新桥镇××、××号333405813、用地面积30.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给周庚。周丁等八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
    原判认定,周辛、徐美葱、周庚(均已故)原均系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岙土羊村村民,周辛、徐美葱系夫妻。据1953年南山乡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周辛在新桥××岙土羊村土羊儿有三间房屋,地号5389-甲。周辛和徐美葱生前育有四女,即周壬(已故)及原告周丁、周戊、周己。原告卢甲、卢乙、卢丙、卢丁、卢戊系周壬子女。第三人何某某系周庚之妻,第三人周甲、周乙、周丙系周庚子女。讼争集体土地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岙土羊村,地号333405813,用地面积30.9平方米。1993年3月4日,周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上述30.9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原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未注明时间),证明内容为“周庚申请登记的土地30.9平方米,座落在新桥镇,其地上建筑物系1979年建造,土地来源合法”。同日,土地管理部门调查人员认为,该宗地面积30.9平方米,属于老屋住宅用地,四至界址清楚无争议,已有村委会证明,但该调查未经审核人审核,且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查人、审核人及发证机关负责人均无签字。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周庚颁发瓯集建(93)字第3405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周庚。2004年5月,该土地使用证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某某(2004)第3-31867号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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