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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丙。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周甲、周丙、周乙因周丁、周戊、周己、卢甲、卢乙、卢丙、卢丁、卢戊诉瓯海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及上诉人周甲、被上诉人周丁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上诉人周己、卢丙、原审被告瓯海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6月30日,瓯海区××颁发给周庚瓯集建(93)字第3405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瓯海区新桥镇××、××号333405813、用地面积30.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给周庚。周丁等八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
    原判认定,周辛、徐美葱、周庚(均已故)原均系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岙土羊村村民,周辛、徐美葱系夫妻。据1953年南山乡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周辛在新桥××岙土羊村土羊儿有三间房屋,地号5389-甲。周辛和徐美葱生前育有四女,即周壬(已故)及原告周丁、周戊、周己。原告卢甲、卢乙、卢丙、卢丁、卢戊系周壬子女。第三人何某某系周庚之妻,第三人周甲、周乙、周丙系周庚子女。讼争集体土地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岙土羊村,地号333405813,用地面积30.9平方米。1993年3月4日,周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上述30.9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原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未注明时间),证明内容为“周庚申请登记的土地30.9平方米,座落在新桥镇,其地上建筑物系1979年建造,土地来源合法”。同日,土地管理部门调查人员认为,该宗地面积30.9平方米,属于老屋住宅用地,四至界址清楚无争议,已有村委会证明,但该调查未经审核人审核,且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查人、审核人及发证机关负责人均无签字。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周庚颁发瓯集建(93)字第3405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周庚。2004年5月,该土地使用证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某某(2004)第3-31867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1953年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原属周辛、徐美葱所有,原告系周辛与徐美葱的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根据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被告提供的岙土羊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被告仅依据该证明,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权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周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诉争土地使用权某某给周庚,主要证据不足。《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登记程某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被告在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时,未经审核人、登记机关负责人等权属审核,程某违法。综上,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诉称:1953年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仅是当时某府征收周辛农某某的依据,并非确定集体土地权属的法定依据,原判据此确认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属错误。况且,即便周辛对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但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及地上房屋已居住使用长达二十年以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某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享有讼争土地所有权。原审被告以原新桥镇经济合作社证明作为涉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判予以撤销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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