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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5号(2)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1953年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原属周辛、徐美葱所有,原告系周辛与徐美葱的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根据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被告提供的岙土羊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被告仅依据该证明,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权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周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诉争土地使用权某某给周庚,主要证据不足。《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登记程某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被告在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时,未经审核人、登记机关负责人等权属审核,程某违法。综上,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诉称:1953年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仅是当时某府征收周辛农某某的依据,并非确定集体土地权属的法定依据,原判据此确认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属错误。况且,即便周辛对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但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及地上房屋已居住使用长达二十年以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某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享有讼争土地所有权。原审被告以原新桥镇经济合作社证明作为涉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判予以撤销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周庚户口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自1962年起一直由周庚及家人居住。
    被上诉人周丁等八人辩称:1953年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可以证明讼争土地及涉案一间半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某某所有权于法不符。况且,周辛之妻徐美葱1993年去世时在涉案房屋内举办丧事,如果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其让不相干的人在此举办葬礼也与常理不符。瓯海区××仅依据原新桥镇经济合作社证明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且未经审核人、登记机关负责人等权属审核及单位签章,程某严重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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