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25号(3)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瓯海区××准予周庚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某违法。原判据此确认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诉土地使用证因原颁证机关不再承担颁证职能而于2004年5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新证,但登记行为内容并没有产生变化,瓯海区××以换发证为由主张登记现状已发生改变,进而认为原判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不当,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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