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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5号(3)
    原审被告瓯海区××述称:1953年至今历经多次土地变革,当时的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材料不能反映土地权属来源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并非涉案土地的有效权属来源凭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瓯海区××在涉案土地无任何权属来源凭证的前提下,根据岙土羊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核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程某违法。况且,被诉土地使用证在2004年5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新证,登记现状已发生改变,原判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客观事实不符,也属错误。同时,被诉土地使用证在2004年5月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新证时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并发布公告,应推定被上诉人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周丁等八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登记行为权某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某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周丁等八人提供的南山乡农某某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周丁等八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周丁等八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周庚户口登记表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该解释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审被告瓯海区××于1993年6月30日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周丁等八人在未被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自认其在2012年4月间得知该行为内容,并于同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对被诉土地使用证换发新证,与瓯海区××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属两个独立行为,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瓯海区××在二审庭审中才出示一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新桥所出具的“公告证明”,据此主张换发证前已在新桥××××村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进而推定被上诉人在公示期间即应得知被诉颁证事实、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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