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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5号(4)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某依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某某应当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某某,必须对申请人提供的权某依据进行审查核实。周庚申请登记时提供的主要权某依据是原新桥镇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书只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来源作出“地上建筑物系1979年建造”的说明,对土地权属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周庚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不能作为有效权某依据。瓯海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即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某某并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确认被诉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应当遵循受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权证等程某规定。根据瓯海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显示,地籍调查结果未经审核人审核,审批程某中亦没有审查人签字、没有审核人及发证机关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并签章,与上述程某要求相悖,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登记行为程某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瓯海区××准予周庚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某违法。原判据此确认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诉土地使用证因原颁证机关不再承担颁证职能而于2004年5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新证,但登记行为内容并没有产生变化,瓯海区××以换发证为由主张登记现状已发生改变,进而认为原判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不当,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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