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27号(2)
上诉人徐某某诉称:鹿城××××局在争议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及时出具调解书的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某因三杰公司反悔而受到损害。而且,即便争议双方调解不成,鹿城××××局亦应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及时告知上诉人。鹿城××××局的不作为已经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温州市××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错误。请求改判责令温州市××继续履行复议职责,确认鹿城××××局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温州市××辩称:徐某某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鹿城××××局未将调解甲予以告知并不影响徐某某的实质权益。徐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且其已经得知调解最终结果,鹿城××××局已无另行履行告知义务的必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的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温州市××提交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记录单与双方无异议的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因三杰公司“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鹿城××××局决定终止调解的事实。徐某某提供的记录单“处理结果”栏空白,并不能证明鹿城××××局未作相应处理。徐某某据此主张鹿城××××局对其投诉案件未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鹿城××××局收到徐某某申诉后组织调解,在三杰公司乙拒绝的情况下决定对徐某某的申诉终止调解,已经履行调解职责。虽然该局终止调解后未告知徐某某,确有不妥。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就调解存在的问题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温州市××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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