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室。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上诉人金阁××因诉温州市××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04年6月16日,被告对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塘村委会)作出(2004)规设字23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车站大道12-3号地块工程建筑规模﹤21000平方米,其中物业管理用房约65平方米,物业经营用房约85平方米。2006年7月,南塘村委会取得该地块综合写字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南塘村委会与金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地块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金阁××。2008年7月,被告同意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变更为金阁××,并于同年8月向金阁××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28日,金阁××及南塘村委会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金阁××多次向被告申请调整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比例,而被告一直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比例由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调整为千分之三。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2)温某某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金阁××及南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裁定认为,金阁××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调整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内容。该案审理时,本院已对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应予调整作出评判。现金阁××要求撤销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内容,其实质仍是对物业用房配置提出异议,且其事实和理由与前次起诉时亦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金阁××的起诉。
    上诉人金阁××诉称:(2012)温某某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一案属变更之诉,本案为撤销之诉,故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2004)规设字第23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的涉案项目物业用房配置指标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及房管、计委等部门要求调整物业用房配置指标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但在其他部门已同意调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拒绝调整,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故请求撤销原裁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