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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8号(2)
    被上诉人温州市××局辩称:上诉人两次起诉所针对的诉讼标的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物业用房配置指标,诉讼请求都是要求变更该配置指标,而该配置指标的合法性已经(2012)温某某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所确定,故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行为。被诉规划设计条件作出时,对商业、办公类建筑的物业用房配置并无强制性标准可循,被上诉人参照当时某用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千分之七比例配置,符合规划许可裁量权行使要求。且减少物业用房指标损害的是该建筑物整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物业用房配置指标予以变更,是维护业主权益的合法行为。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阁××曾于2012年3月28日针对涉案物业用房配置指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调整该指标。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某某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金阁××的诉讼请求,并对涉案规划设计条件中物业用房配置是否合法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调整作出评判。现上诉人金阁××对同一行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金阁××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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