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3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乙。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被告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审第三人邱某某。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上诉人江某某因林甲、林乙诉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乐清××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林甲及其与被上诉人林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审被告乐清××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局于1999年3月26日向林某某颁发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坐落在村,面积为84.12平方米房屋登记为林某某所有。四至:“东、南、西、北均以自立墙为界”。
原判认定:涉案房产原属于两原告所有,其中原告林乙占有二间平房,建筑占地面积47.8平方,原告林乙占有一间平房,建筑占地面积29.9平方米,共计占地面积为77.7平方,两人均未办理房产登记。1998年8月24日(农某七月初三),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包括道坦杂地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某和朱某某所有,并签订了绝卖房契。1999年2月3日,第三人林某某持两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10月12日签署的房产卖契、房产交易申请书、相关契税完税证等票据向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就其购买的建筑面积为77.7平方米的房某某请初始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1999年3月26日向第三人林某某颁发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坐落在村,面积为84.12平方米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林某某所有。四至:“东、南、西、北均以自立墙为界”。2008年5月6日第三人林某某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江某某,第三人江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缴纳了相应的契税。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江某某取得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482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7.22平方米。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江某某向某某住建局就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4820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更正登记,将登记房产信息中陈碎华的身份证号码更正为第三人江某某身份证号码,并登记了第三人邱某某为房屋共有人。第三人江某某对涉案房地产相关手续,均委托陈碎华办理。
原判认为:被告乐清××局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能。一、本案事实方面:1、根据第三人林某某庭审提供的卖契,本案涉案房屋由两原告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某和朱某某共同所有,被告根据第三人林某某提供的两份卖契且两份卖契内容不同,未经认真审查核实,直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林某某一个人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第三人林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面积,与被告审核登记的房屋面积及转移给第三人江某某时房屋面积登记均不同,因此,被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缺乏相应的证据。二、本案程序方面:根据《浙江省村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告在两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直接将涉案房屋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登记为第三人林某某所有,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向第三人林某某颁发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涉案房屋已经转让归第三人江某某、邱某某所有,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涉案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据此判决确认被告乐清××局于1999年3月26日向第三人林某某颁发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
上诉人江某某诉称:1、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时,就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且其于2012年5月22日对涉案房地产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其对诉权和起诉期限是了解的,起诉期限应从5月22日起计算三个月。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原审第三人林某某最初是与其母亲朱某某共同向两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朱某某退出,所有购房款均由林某某一人支付,故真正的买卖双方林某某与两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用于过户登记的正式卖契,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3、被诉登记行为于1999年3月作出,当时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规定,房屋登记行政部门在实践中是参照村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但农村房屋普遍建造年代久远,不可能完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登记。原判以原审被告违反《浙江省村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认为被诉登记程序违法错误。4、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林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依法缴纳税费,属于某某取得。即便被诉登记行为存在问题,考虑到两被上诉人出卖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属于某某取得,本案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到庭,但未在原告席就坐,也没有接受上诉人方发问,而是作为旁听人员全程参与庭审活动。原审庭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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