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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1号(2)
    被上诉人林甲、林乙辩称:1、原审被告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对房屋的权利人与面积的认定均错误。2、本案属于转移登记,原审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村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审被告将被诉登记行为定性为初始登记,属于定性错误。且即便是初始登记,根据《浙江省村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应当提供申请人林某某的用地证明,但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因此,本案不管是初始登记还是转移登记,被诉登记行为均不符合相关规定。3、上诉人主张其系善意取得,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主要审查林某某取得房权证是否合法,并未涉及江某某的权益。何况,根据违法必纠原则,不应当因为江某某的善意取得而维持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乐清××局述称:1、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在原审中已经承认存在买卖关系,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买卖事实不清,也应当先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等待民事先行解决。2、被诉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当时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无法律规定,由于乐清当时的产权转移行为较为频繁,房屋登记部门虽然参照《浙江省村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但不等于完全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原判认为被诉登记行为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经两被上诉人确认为真实有效,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侵犯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邱某某、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原属于两被上诉人所有,其中林乙占有二间平房,林甲占有一间平房,原判认定“其中原告林乙占有二间平房,建筑占地面积47.8平方,原告林乙占有一间平房,建筑占地面积29.9平方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委托蔡某代为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蔡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蔡某作为两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代表两被上诉人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审法院在两被上诉人已到庭的情况下未要求其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出庭虽有不当,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原审被告作出被诉行为时,未告知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也未超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原审被告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知道被诉行为内容时,就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并主张起诉期限从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对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三个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涉案房产系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受让取得,其申请房屋登记的类型应为转移登记。原审被告将被诉登记类型设定为初始登记,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与两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建筑面积又不一致,确有不当。但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已转让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受让方为林某某一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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