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8号(2)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某某诉讼受案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作为卫乙政部门,具有管理辖区内医疗机构从事尸检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汪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认为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受托对上诉人母亲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因仅有张某某一名专业技术人员而不再具有尸检机构资格、参加郑某某尸检的周某某、刘某不具有鉴定人资格以及没有参加郑某某尸检的潘某在《医疗尸检鉴定书》上署名,该院违法从事医疗尸检鉴定活动,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另外,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涉及该院申请认定尸检机构资格时是否具有相关条件,而并不涉及该院受托对上诉人母亲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是否具有尸检机构资格以及参加郑某某尸检的周某某、刘某等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等问题。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中就上诉人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相关人员的尸检资格的质疑已进行阐明和答辩,但被上诉人仅据此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申请系信访投诉,并不妥当。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应属于某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信访答复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从而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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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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