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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甲。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行政管理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程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邓某某、李甲因李乙等七人诉温州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李乙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程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七原告与俩第三人均有房屋座落于仓根巷9弄2号。2001年7月3日,被告依据第三人邓某某提供的私人房屋补办宅基地申请表(1988年经温州市鹿城区农业委员会同意补办102平方米作宅某某使用)、村委会证明(1998年出具)等材料,经审批准予将座落仓根巷9弄2号61.3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邓某某,并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包括仓根巷9弄2号中堂及前后柱廊的一部分。2011年2月,原告李乙、黄乙、胡某某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俩第三人按份共有仓根巷9弄2号房屋某某,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2011)温某某初字第403号。在诉讼中,因本案第三人提供被诉土地证书作为证据,原告等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该民事案件已中止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等人与俩第三人均有房屋座落仓根巷9弄2号,围绕中堂及前后柱廊形成相邻关系。被告将中堂及柱廊部分土地使用人登记为第三人邓某某,而原告系因认为中堂及柱廊属共有共用,其权属不应登记在任何一户名下,被诉登记行为侵犯了相邻人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故不能以原告自身权属证书上登记范围不包括争议土地而否认其利害关系,亦不能以原告自身权属登记时间作为其已明知被诉登记行为时间。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某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无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于何时得知其具体内容,故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2001年作出,其法律依据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将土地登记类型分为初始登记、设定登记等不同类型。被告在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审批表中记载登记类别为设定登记,但其说明的登记程某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是按照初始登记类型办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乙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而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界址调查”部分第3.2.6.1条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某及相邻宗某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第3.2.6.7条规定:“违约缺席指界的,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某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确界自动生效。”另外,《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某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乙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乙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某某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据本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权甲依据仅显示经审批获得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未明确具体四至。被告在作出登记时,登记申请书内容不完备,又无告知缺席相邻人地籍调查定界结果的记录,也未进行公告,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土地登记的程乙定,难以保障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确保权甲依据中的记载与现登记结果的同一性。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不足,程某违法,应予撤销。至于争议土地的权乙归属,应由各方当事人按法定程某予以解决。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于2001年7月3日将座落仓根巷9弄2号集体土地(地号1-9-22317-207,面积61.37平方米)准予登记为第三人邓某某使用,并向其颁发证号为2-2001-1-2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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