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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3号(2)
    上诉人李甲、邓某某诉称:七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早已知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虽不完备,但有《地籍调查表》等材料予以完善和弥补,而且即便有空缺,也不影响其实质效力。有无公告并不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实体上的归属关系。《私人房屋补办宅基地申请表》至今仍有效,可以作为有效权甲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乙等七人辩称:七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11年9月7日在(2011)温某某初字第403号民事案件中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丙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七被上诉人此时才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上诉人诉称七被上诉人早已知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籍调查表》等材料不能客观反映涉案中堂权属。《私人房屋补办宅基地申请表》并不能证明涉案中堂房屋所有权属于邓某某,原审被告据此将中堂土地使用权某某在上诉人邓某某名下错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不足,且程某违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州市述称:七被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中的中堂及柱廊部分享有权乙,其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丙无法证实其享有上述权乙。登记申请书的内容不完备、未进行公告等仅属于行政瑕疵。虽然相关相邻人未参加指界,但原审被告已经发送缺席指界通知书,指界程某并无不当。《私人房屋补办宅基地申请表》应予以采信,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甲依据充分。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七被上诉人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甲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七被上诉人均有房屋围绕涉案中堂及前后柱廊,其认为该中堂及前后柱廊按照传统习俗属共用共有,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将该中堂及前后柱廊部分土地使用权某某在上诉人邓某某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七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丙、房屋所有权丙上登记范围不包括涉案土地并不影响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主要权甲依据为《私人房屋补办宅基地申请表》及黎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申请表虽表明经审批获得宅基地的使用面积,而未明确具体四至。涉案土地的界址未经相邻人指界确认,原审被告也未能提供违约缺席界定通知书已送达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审被告未按照原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原审被告在上述情况下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确实难以保障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确保权甲依据中的记载与现登记结果的同一性。综上,原判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不足、程某违法为由撤销该行为,并认为涉案土地的权乙归属应由各方当事人按法定程某予以解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来 敏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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