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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戴乙。
    原审第三人郑甲。
    原审第三人郑乙。
    原审第三人郑丙。
    原审第三人郑丁。
    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因戴甲诉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戴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郑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戴乙、郑甲、郑乙、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2年3月10日,原告戴甲经审批取得岩坦镇岩坦村“车站外石”(车站外面)0.182亩(约1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某某三间房屋及伙房,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岩雷房,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大路。尔后,原告建造了三间房屋并于1995年6月20日领取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面积112.8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戴岩雷房,西至杂地,北至小巷,南至道坦。郑戊(已故)系第三人戴乙的丈夫,第三人郑乙、郑甲、郑丙、郑丁的父亲,1993年1月8日,郑戊提出用地申请,1月13日,经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同意,同年2月3日,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批准行为,将坐落于岩坦镇岩坦村“糕饼厂外”(位于原告1982年3月10日的审批手续附图中)32.8平方米某某使用权批准给郑戊,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丙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原告戴甲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9月7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09年10月22日撤回复议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裁决。2009年11月2日,永嘉县人民政府转交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权属进行裁决。2010年1月2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永岩坦镇字1号裁决。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23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2010]5号复议决定,撤销了(2010)永岩坦镇字1号裁决。2012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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