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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戴乙。
    原审第三人郑甲。
    原审第三人郑乙。
    原审第三人郑丙。
    原审第三人郑丁。
    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因戴甲诉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戴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郑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戴乙、郑甲、郑乙、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2年3月10日,原告戴甲经审批取得岩坦镇岩坦村“车站外石”(车站外面)0.182亩(约1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某某三间房屋及伙房,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岩雷房,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大路。尔后,原告建造了三间房屋并于1995年6月20日领取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面积112.8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戴岩雷房,西至杂地,北至小巷,南至道坦。郑戊(已故)系第三人戴乙的丈夫,第三人郑乙、郑甲、郑丙、郑丁的父亲,1993年1月8日,郑戊提出用地申请,1月13日,经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同意,同年2月3日,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批准行为,将坐落于岩坦镇岩坦村“糕饼厂外”(位于原告1982年3月10日的审批手续附图中)32.8平方米某某使用权批准给郑戊,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丙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原告戴甲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9月7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09年10月22日撤回复议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裁决。2009年11月2日,永嘉县人民政府转交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权属进行裁决。2010年1月2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永岩坦镇字1号裁决。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23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2010]5号复议决定,撤销了(2010)永岩坦镇字1号裁决。2012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案被告将原告的1982年的土地审批手续附图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批准给郑戊用于某某小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戴甲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戴甲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又撤回复议而申请政府裁决,后又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直至2010年6月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做出复议决定,向政府部门寻求救济的这段期间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最长2年的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1988年12月29日实施的《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某某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如需使用耕地,应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和性质均未作详细核查,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的审批属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同时,土地批准手续中,没有主管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违反了基本的审批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3日对郑戊作出土地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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