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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2)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案被告将原告的1982年的土地审批手续附图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批准给郑戊用于某某小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戴甲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戴甲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又撤回复议而申请政府裁决,后又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直至2010年6月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做出复议决定,向政府部门寻求救济的这段期间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最长2年的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1988年12月29日实施的《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某某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如需使用耕地,应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和性质均未作详细核查,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的审批属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同时,土地批准手续中,没有主管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违反了基本的审批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3日对郑戊作出土地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诉称:一、原判认定戴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1、根据1982年2月20日戴甲的建屋地基申请表,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1平米,但该申请表附图中的土地面积为200平米,可见1982年3月9日戴甲并没有取得该建屋地基申请表附图中全部的土地使用权。2、上诉人批准给郑戊的土地与戴甲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毗邻,两块土地长度相近,处于平行状态,两块土地间有戴丙使用的18.4平米某某。因1982年戴甲审批取得约121平米的土地,实际建房112.8平米,若剩余的8.2平米某某在戴甲房屋的西侧,也是坐落在戴丙使用的土地中,因此,上诉人没有将戴甲取得的部分土地批准给郑戊用于某某小屋。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戴甲的相某某。戴甲房屋从南侧出入,不从涉案的土地上通过,房屋西侧主墙的一楼墙体没有开设门窗或排水口,故被诉批准行为没有侵害戴甲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某某益。二、原判认定戴甲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2009年9月7日前戴甲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申请行政复议和裁决。结合戴甲长期在人民政府和县农办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事实,其应当在2010年6月6日即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之日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但戴甲在2012年5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期限。即使戴甲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也已超过2年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三、原判对戴甲取得的土地四至范围认定错误。根据建屋地基申请表附图计算,戴甲的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而戴甲经审批取得的土地面积约为121平方米,即其没有取得申请表附图的全部土地,故该121平方米的土地的四至范围与附图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可能相同。另外,原审中三份1983年2月戴甲建屋地基申请表的附图内容也不一致。四、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和性质未作核查错误。涉案土地系位于岩坦村中心的杂地,属于非耕地。上诉人已经对土地的权属性质作了详细核查,属于上诉人审批的职权范围。五、原判既认定戴甲于1982年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又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自相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戴甲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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