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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2)
    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诉称:一、原判认定戴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1、根据1982年2月20日戴甲的建屋地基申请表,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1平米,但该申请表附图中的土地面积为200平米,可见1982年3月9日戴甲并没有取得该建屋地基申请表附图中全部的土地使用权。2、上诉人批准给郑戊的土地与戴甲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毗邻,两块土地长度相近,处于平行状态,两块土地间有戴丙使用的18.4平米某某。因1982年戴甲审批取得约121平米的土地,实际建房112.8平米,若剩余的8.2平米某某在戴甲房屋的西侧,也是坐落在戴丙使用的土地中,因此,上诉人没有将戴甲取得的部分土地批准给郑戊用于某某小屋。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戴甲的相某某。戴甲房屋从南侧出入,不从涉案的土地上通过,房屋西侧主墙的一楼墙体没有开设门窗或排水口,故被诉批准行为没有侵害戴甲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某某益。二、原判认定戴甲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2009年9月7日前戴甲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申请行政复议和裁决。结合戴甲长期在人民政府和县农办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事实,其应当在2010年6月6日即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之日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但戴甲在2012年5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期限。即使戴甲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也已超过2年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三、原判对戴甲取得的土地四至范围认定错误。根据建屋地基申请表附图计算,戴甲的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而戴甲经审批取得的土地面积约为121平方米,即其没有取得申请表附图的全部土地,故该121平方米的土地的四至范围与附图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可能相同。另外,原审中三份1983年2月戴甲建屋地基申请表的附图内容也不一致。四、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和性质未作核查错误。涉案土地系位于岩坦村中心的杂地,属于非耕地。上诉人已经对土地的权属性质作了详细核查,属于上诉人审批的职权范围。五、原判既认定戴甲于1982年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又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自相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戴甲的起诉。
    被上诉人戴甲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审批行为,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相某某。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7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不知道诉权与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一直在进行救济,直至2010年6月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才对上诉人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认定涉案土地为“非耕地”、“无邻居与使用权纠纷”等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审批,被诉批准行为超越职权。3、岩坦镇于1990年3月12日设立城镇规划所,但是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本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或者出具意见,也没有经过土地主管部门出具意见,行政程序违法。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当时某请的是三间房屋加伙房的用地,而非仅仅申请三间房屋的用地。审批的0.182亩土地系三间房屋宅基地面积,并未包括附属设施伙房用地面积。原判并没有认定附图中土地属于非耕地,认定事实并无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丁同意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戴甲于1982年经浙江省永嘉县农业办公室审批取得0.182亩(约为12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建造三间房屋,并经权属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112.8平方米。除已登记的该112.8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外,戴甲对其余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戴甲主张对已经获批以建伙房的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原审第三人户的建房用地作出的审批行为,不会侵犯戴甲的相某某。因此,戴甲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原判认定戴甲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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