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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3)
    被上诉人戴甲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审批行为,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相某某。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7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不知道诉权与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一直在进行救济,直至2010年6月6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才对上诉人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认定涉案土地为“非耕地”、“无邻居与使用权纠纷”等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审批,被诉批准行为超越职权。3、岩坦镇于1990年3月12日设立城镇规划所,但是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本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或者出具意见,也没有经过土地主管部门出具意见,行政程序违法。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当时某请的是三间房屋加伙房的用地,而非仅仅申请三间房屋的用地。审批的0.182亩土地系三间房屋宅基地面积,并未包括附属设施伙房用地面积。原判并没有认定附图中土地属于非耕地,认定事实并无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丁同意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戴甲于1982年经浙江省永嘉县农业办公室审批取得0.182亩(约为12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建造三间房屋,并经权属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112.8平方米。除已登记的该112.8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外,戴甲对其余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戴甲主张对已经获批以建伙房的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原审第三人户的建房用地作出的审批行为,不会侵犯戴甲的相某某。因此,戴甲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原判认定戴甲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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