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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甲、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戊。
    委托代理人邵甲。
    委托代理人徐丙。
    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所地浙江省××路××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徐甲因胡某某等五人诉永嘉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己、被上诉人胡某某、徐乙、徐丁以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甲、被上诉人胡某某、徐乙、徐丙、徐丁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审被告永嘉县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甲与徐庚(已故)、徐丁系同母异父兄弟,邵乙(已故)与李某某(已故)系徐庚和徐丁的父母,徐庚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戊、徐乙、徐丙系徐庚与胡某某的子女。1952年,永嘉县将坐落在枫林××枫四村“小江心”处二间半老房屋进行登记,确定邵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005年1月,徐甲向永嘉县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枫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某某书,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核后,永嘉县于2005年3月1日批准将坐落在枫林××枫四村“小江心”处二间半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甲名下,并向徐甲颁发了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知道永嘉县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2年8月21日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2012年8月21日向永嘉县申请更正登记,但永嘉县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现胡某某等五位原告认为永嘉县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判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永嘉县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系对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因此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徐甲认为本案应当复议前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2年,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永嘉县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属不动产的初始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胡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等五位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2年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永嘉县与徐甲认为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申请者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地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据此,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权属、地上建筑物权属等内容进行审核、公告后,由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49年前,永嘉县曾于1952年将该房屋登记给邵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现永嘉县仅根据枫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由永嘉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后,未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从而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甲名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胡某某等五位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于2005年3月1日向徐甲颁发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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