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号(2)
上诉人徐甲诉称:五被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判认为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徐辛、徐壬等数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五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两年就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全家七人均是枫四村农某某民,仅拥有该一处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于1952年对上诉人家某辈建造的两间半老房屋及其宅基地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三十多年来,上诉人全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而徐庚、徐丁两家并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部门的请求的批复》(国土批[1995]63号)第四条规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某集体连续使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土地时颁发的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某个体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该条规定确权。”原审被告依据上述批复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胡某某等五人辩称:本案不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且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确权决定,才适用上述规定。五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才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期限,也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上诉人诉称其一家七人均为枫四村农村户口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部门的请求的批复》(国土批[1995]63号)仅适用于两个不同农某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处理,并不适用于本案。永嘉县曾于1952年将涉案房屋登记为邵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又将该房屋登记为徐癸一人所有,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因土地共同使用权受侵害而起诉,本案并不存在继承纠纷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嘉县述称:原判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错误。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行政确认。鉴于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关系,五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于2005年3月向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时就应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五被上诉人自认其于2010年10月18日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其于2012月10月8起诉也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和枫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申请登记土地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等进行调查审核,并结合该土地上的房屋系1978年前建造的事实,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部门的请求的批复》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外,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事实上争议的是涉案房地产的继承问题,原审法院未待该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就作出行政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起诉或维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五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某依据是否充分、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因此,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2、原审被告永嘉县于2005年3月1日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上诉人主张某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二年就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8日才知道该行为内容,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3、《土地房产所有证》反映永嘉县曾于1952年将涉案房屋登记给邵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原审被告现仅凭枫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徐甲所有,权某依据确实不足,原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4、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以作为土地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形,不存在需要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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