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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号(3)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五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某依据是否充分、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因此,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2、原审被告永嘉县于2005年3月1日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上诉人主张某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二年就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8日才知道该行为内容,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3、《土地房产所有证》反映永嘉县曾于1952年将涉案房屋登记给邵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原审被告现仅凭枫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徐甲所有,权某依据确实不足,原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4、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以作为土地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形,不存在需要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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