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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塘中心城区××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甲。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乙、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戊。
    委托代理人邵乙。
    委托代理人徐丙。
    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甲因胡某某等五人诉该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甲、麻某某、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己、被上诉人胡某某、徐乙、徐丁以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乙、被上诉人胡某某、徐乙、徐丙、徐丁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甲与徐庚(已故)、徐丁系同母异父兄弟,邵丙(已故)与李某某(已故)系徐庚和徐丁的父母,徐庚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戊、徐乙、徐丙系徐庚与胡某某的子女。1952年,永嘉县人民政府将坐落在枫林××枫四村“小江心”处二间半老房屋进行登记,确定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005年4月8日,徐甲向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测绘后,于2005年3月1日作出批准,将坐落在枫林××枫四村“小江心”处二间半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徐甲名下,并向徐甲颁发了永房权某某林字第08003752号房屋所有权证。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知道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后,以徐甲可能将该房屋转让其儿子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日向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暂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胡某某等五位原告认为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年10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组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和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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