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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塘中心城区××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甲。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乙、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戊。
    委托代理人邵乙。
    委托代理人徐丙。
    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甲因胡某某等五人诉该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甲、麻某某、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己、被上诉人胡某某、徐乙、徐丁以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乙、被上诉人胡某某、徐乙、徐丙、徐丁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甲与徐庚(已故)、徐丁系同母异父兄弟,邵丙(已故)与李某某(已故)系徐庚和徐丁的父母,徐庚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戊、徐乙、徐丙系徐庚与胡某某的子女。1952年,永嘉县人民政府将坐落在枫林××枫四村“小江心”处二间半老房屋进行登记,确定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005年4月8日,徐甲向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测绘后,于2005年3月1日作出批准,将坐落在枫林××枫四村“小江心”处二间半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徐甲名下,并向徐甲颁发了永房权某某林字第08003752号房屋所有权证。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知道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后,以徐甲可能将该房屋转让其儿子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日向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暂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胡某某等五位原告认为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年10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组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和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鉴。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已被撤销,其职权划入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此由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2年,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属不动产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胡某某等五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徐甲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胡某某等五位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2年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徐甲认为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某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某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49年前,永嘉县人民政府曾于1952年将该房屋某某给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尔后一直没有改变该房屋产权状况。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徐甲的申请,以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房屋产权的来源证明作出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而集体土地使用证仅证明土地的权属,并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来源依据,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1952年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容不符。因此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甲名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胡某某等五位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4月14日向徐甲颁发永房权某某林第080037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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