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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2)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已被撤销,其职权划入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此由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2年,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属不动产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胡某某等五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徐甲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胡某某等五位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2年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徐甲认为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某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某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49年前,永嘉县人民政府曾于1952年将该房屋某某给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尔后一直没有改变该房屋产权状况。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徐甲的申请,以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房屋产权的来源证明作出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而集体土地使用证仅证明土地的权属,并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来源依据,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1952年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容不符。因此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甲名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胡某某等五位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4月14日向徐甲颁发永房权某某林第080037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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