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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3)
    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称:上诉人徐甲已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申请登记的涉案房屋属于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根据“房地一体、房随地走”原则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徐甲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1952年时属于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共有,但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永嘉县人民政府现已确认上诉人徐甲为该土地使用权人,从而也确认了上诉人徐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故该证的内容并不影响被诉房屋某某行为的合法性。另外,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应由各方当事人先行解决该民事争议。原审法院未待该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就作出判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甲诉称:五位被上诉人已知道上诉人徐甲于1996年就领取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也知道上诉人已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其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胡某某等五人辩称:五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才知道得知徐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并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故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也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将涉案房屋某某为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共有,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徐甲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仅能证明土地权属,并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来源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时确定了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不存在需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五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被诉房屋某某行为,上诉人徐甲主张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二年就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8日才知道该行为内容,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2、被诉房屋某某行为的权源依据为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仅表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徐甲名下,而《土地房产所有证》反映永嘉县人民政府曾于1952年将涉案房屋某某为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因此,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仅凭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就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上诉人徐甲所有,依据确实不足,原判撤销被诉房屋某某行为,并无不当。3、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某某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形,不存在需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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