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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甲。
    委托代理人柯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乙。
    原审被告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审第三人周乙。
    上诉人柯甲因陈甲、周甲诉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乐清市××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陈甲、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陈乙、原审被告乐清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甲、周甲系夫妻关系,陈乙系其次子。陈乙、周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2月30日离婚。2003年8月2日,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现已撤并为乐清市××局)收到申请后,依据分书将原登记在陈阿桂名下××于××镇箭××号的涉案房屋某某到陈乙名下,并于2003年8月20日颁发了乐某某证乐成镇字第289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31日,陈乙、周乙因欠柯甲债务,本院以(2011)温乐某某字第1274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2年5月8日,陈甲、周甲就涉案分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分书无效,本院以(2012)温某某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甲、周甲的诉讼请求。陈甲、周甲不服房屋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结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甲、周甲现在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柯甲陈述陈甲、周甲于2003年就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等。涉案分书经鉴定为虚假分书,乐清市××局凭该分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陈甲、周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20日颁发的乐某某证乐成镇字第28955号的房屋某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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