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温行终字第3号(2)
    上诉人柯甲诉称:2003年被诉登记行为作出时,陈甲、周甲不仅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作为登记依据的分书虽然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并没有违背陈甲、周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即无必要又放纵了陈乙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改判驳回陈甲、周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甲、周甲辩称:因为所在区域要进行旧城改造,陈乙、周甲于2011年到房管局查询后才知道房屋某某在他人名下。柯甲诉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即已得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真实分书约定分给陈乙的房屋仅一间,另外一间待被上诉人去世后折价给陈乙。而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在被上诉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伪造的分书,将涉案两间房屋某某在陈乙名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至于柯甲与陈乙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乙辩称: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是由其前妻周乙操办,被上诉人并不知情。
    原审被告乐清市××局述称:涉案分书虽然不是陈甲、周甲按的指印,但民事判决并没有因而认定该分书虚假无效。而且,本案诉讼前陈家众人对此均无异议,说明分书的此种形式得到陈丙体的承认,应认定为有效。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周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陈甲、周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登记行为的权某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分书上陈甲、周甲的两枚红色印油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甲、周甲于2011年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于2012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规定的起诉期限。柯甲诉称陈甲、周甲在登记颁证前的分家析产及土地变更登记时已经得知被诉房屋某某行为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等。分书是被诉房屋某某的主要权某依据,但该分书上陈甲、周甲的指印经鉴定非其本人所摁。而且,乐清市××局也没有证据证实陈甲、周甲亲自到场办理被诉房屋转移登记。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在不能证实分书系陈甲、周朝芬某某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陈乙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