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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董甲因诉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温某某社认字[2012]56号工伤认定书,内容如下:因董乙的弟弟董甲申请,本局对董乙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董乙系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达××)员工。2012年3月30日下午13时45分许,其在上班时突发疾病,当即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日上午8时20分死亡。由于董乙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或视同工伤构成要件,因此董乙的上述情况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某。
    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董甲(董乙弟弟)向被告鹿城××××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被诉温某某社认字[20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乙的情况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已经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董乙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其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董乙在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时已经死亡,其情形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鹿城××××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温某某社认字[20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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