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温行终字第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下称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7日作出3303001212016523号公安甲管甲易程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15日16时15分,原告赵某某在大峃镇建设路××门口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下称《道交安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交安乙》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予以罚款150元。
    原判确认的事实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一致,并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该信息记载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的时间、地点,并附现场照片、采集方式、采集民警等内容,原告确认并签署“无异议”。现原告赵某某已缴纳罚款150元。
    原判认为:《道交安乙》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某关某某管乙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本案原告车辆停放在大峃镇建设路,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予以证实,原告亦无异议。该地点非规定的停车地点,且附近已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原告违法停放并影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车辆登记地为温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根据公安部《道路某某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具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在处罚前,虽已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并经原告确认,但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该行为客观上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应予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