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温行终字第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镇××劳动保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因诉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阳人××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信××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章某某、被上诉人平阳人××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人××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平乙工认字[2012]2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某系智信××的职工,于2008年2月至9月在智信××从事彩印工作。因面色苍白伴发热,于2008年9月13日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同年4月27,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相同的鉴定结论。平阳人××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属工伤。
    原判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在苍南县易某某印某合厂从事彩印工作,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在南塑集团温州华新塑编有限公司从事彩印工作。2008年农历正月至8月间在原告公司某某车间从事编织袋彩印某合工作。2008年3月20日,第三人经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同年农历8月,第三人因病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骨髓细胞早幼粒细胞白血病。2012年2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同年4月27日,经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结论均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第三人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甲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2010)浙温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告知了被告的举证义务。2012年6月11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平乙工认字[2012]2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项工伤认定。2012年10月8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某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项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