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温行终字第7号(2)
    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平阳人××局提供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系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其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其于2012年4月24日告知上诉人举证义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平阳人××局于2012年3月9日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4月24日通知上诉人举证。此后,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平阳人××局提供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平阳人××局提交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系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属于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再鉴定权某的职责,但被上诉人平阳人××局收到李某某提供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未听取上诉人意见,未征询其对该鉴定结论有无异议,未审查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否系依法取得,而径行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系职业性慢性重度笨中毒(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予以维持,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平乙工认字[2012]26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张 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雕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