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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陈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城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农贸××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电信××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834185-X。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丁。
    上诉人陈甲、陈乙因诉瑞安××××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4日,瑞安××××局因农贸××指挥部申请,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某某定,认为农贸××指挥部于同年6月6日提出延续瑞安市农贸城建设工程拆迁行政许可某某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准予延续,延续期限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
    原判认定,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现归属于瑞安××××局)根据农贸××指挥部申请,于2008年12月22日颁发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项目为瑞安市农贸城建设工程,拆迁实施人农贸××指挥部,拆迁住宅建筑面积6773.73㎡,占地面积18436.67㎡,拆迁期限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原告陈甲所有的房屋属该拆迁范围。由于农贸××指挥部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先后三次向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延续涉案建设工程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该局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6月9日、2011年6月3日作出准许延续行政许某某定,将拆迁期限延续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6日,农贸××指挥部以拆迁范围内尚有6户被拆迁人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章建筑1200㎡未拆除,需继续做好被拆迁人政策解释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延续涉案建设工程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某某定,延续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另查明,原告陈甲与陈乙系父子关系,户籍登记为两个家庭户,陈乙现居住在陈甲所有的房屋中。
    原判认为,农贸××指挥部已于2008年12月22日取得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诉延续行政许某某定虽发生于2012年6月14日,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法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已将农贸××指挥部的拆迁期限延续到2012年6月21日,农贸××指挥部在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延续拆迁许可期限申请,被告为此作出被诉延续行政许某某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涉及房屋所有权项的处分权问题,原告陈乙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其与被诉延续行政许某某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甲、陈乙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乙及陈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甲、陈乙诉称: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是被诉许某某定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瑞安××××局对错误的原拆迁许可准予延期显然违法。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确认本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陈乙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且与陈甲各有独立户口,涉案房屋被拆将严重影响陈乙的生活和居住,显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瑞安××××局辩称: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农贸××指挥部申请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被诉准予延续行政许某某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农贸××指挥部申请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准予延长拆迁期限,并无不当。瑞安市农贸城建设工程属《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据此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况且,上诉人陈乙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与被诉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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