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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3号(2)
    被上诉人农贸××指挥部提出与瑞安××××局相同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该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已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由于涉案拆迁项目因个别拆迁户未能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及时腾空搬迁,致使在原许可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如果因此而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将导致其他已经腾空搬迁的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申请延期理由正当,且符合广大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并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所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该局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6月9日、2011年6月3日作出的准许延续行政许某某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被诉决定的依据。涉案农贸城建设工程属《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农贸××指挥部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工作,于期限届满15日前向瑞安××××局再次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该局根据农贸××指挥部申请时提供的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上述准予延续行政许某某定等材料,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审查认为农贸××指挥部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准予延续行政许某某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拆迁许可证违法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陈乙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与被诉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陈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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