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黄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上诉人黄甲因诉温州市××管理局房屋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系直管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黄丙(2005年亡故)。原告黄甲与黄丙系兄弟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下属城西房管所根据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出具的报告及公某户名变更联系单,审批同意变更涉案公某某租户名为黄乙(占40%)、黄甲(占60%)。2009年2月13日,城西房管所向原告颁发了证号4649《公某租赁证》,证载:公某座落花园巷5弄7号102-4/2室,承租人黄甲,建筑面积16.944平方米,月租金31.32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城西房管所工作失误错误发证为由收回了上述《公某租赁证》。2010年12月31日,原告黄甲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收回并撤销证号4649号《公某租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温某某初字第9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告知通某某》,告知原告拟收回上述公某使用权、《公某租赁证》及陈乙辩权利。2012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通某某》。另查明,原告黄甲系花园巷5弄7号(102-4)1/2室、208室、302室公某某租人,上述公某已办理房改手续,出售给原告所有。
原判认为:涉案房屋为直管公有住房,在其未出售前,产权归国家所有,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作为直管公某的管理机关,对直管公某的租赁及使用权收回等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直管公某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对其管理并无现行的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故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案中,原告黄甲另租有其他公某,其称系黄丙生前承租公某共同居住人依据不足,其要求承租涉案房屋亦不符合公有住房的公益性质。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收回通知并无不当。被告在法院判决确认其收回《公某租赁证》的行为因程序不当而违法后,已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原告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变更户名及发证行为错误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乙辩权,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甲诉称:1.涉案房屋于2008年1月份因城市建设被拆除,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涉的公某租赁权利义务至此已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再行收回。2.2008年10月份办理的直管公某某租户名变更手续虽采用变更承租户名、分立户名审批表,但实际系为上诉人办理拆迁房改审批手续,该事实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缴纳购房款即可印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兄弟黄丙晚年中风,生活不能自理,平常均由上诉人与黄维某某顾,且上诉人与黄丙户籍均在××文化街道花园××号,属同户人员,依法应认定共同居住人。4.本案涉及公某某租事宜,与私房租赁性质不同,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综上,请改判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辩称:1.涉案公某原由黄丙承租,2009年被上诉人因工作人员失误向上诉人错发了分户公某租赁证,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予以自纠,上诉人从未享有涉案公某某租权。2.黄丙虽于2005年死亡,但由于涉案公某租金如期交纳,被上诉人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仍为黄丙,虽由黄甲代签,但符合公某租赁中承租人因身体不便等由家属代签合同的客观情况。3.公某租赁具有民事和某政双重性质,原承租人黄丙于1992年开始承租涉案公某并签订公某租赁合约,在现有法律、法规无公某租赁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可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4.上诉人另承租其他公某,其要求承租涉案房屋不符合公某的公益性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直管公某变更承租户名、分立户名审批表、公某户名变更联系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9年1月5日被上诉人依申请为上诉人黄甲办理继续承租原承租人为黄丙的涉案公某分户手续,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已为其办理涉案公某房改买卖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直管公某租赁系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为解决特殊群体房屋居住问题的公益政策,具有社会公共福利性质,但公某某租人仅享有承租房屋使用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该规定系解决房屋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死亡后共同居住人对租赁房屋继续承租问题,保障共同居住人房屋居住权利。目前我国公某租赁管理并无现行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原公某某租人死亡后公某继续承租问题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中“共同居住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可继续承租房屋”的一般规定,不违反法律,亦符合公某保障特定群体房屋居住权利的公益目的。本案公某原承租人为黄丙,上诉人黄甲另租有其他公某,且已房改出售为其所有,不存在无房居住需继续承租涉案公某的情形,被上诉人以此认定黄甲不属上述规定的共同居住人范围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