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23号(2)
上诉人张某某等十人诉称:1、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在正丰××的资金证明仅为400万元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违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有关取得拆迁许可前置条件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2、《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许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原判以该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某用于合理某某或客观不能的情形,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原判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辩称:涉案拆迁项目的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被诉拆迁许可违法将导致这部分被拆迁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许可后,依正丰××申请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拆迁许可已失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已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撤销被诉拆迁许可已无必要。原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许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保护公共利益出发,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拆迁许可是否应予撤销。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洪某蒋家桥自然村改造建设项目所在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被诉拆迁行政许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成立。但此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与被诉拆迁许可范围一致。在此情况下,涉案地块上的拆迁程序已经终结,被诉拆迁许可不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也不会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甲、陈乙、曾甲、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曾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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