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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24号(2)
    上诉人游甲等七人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某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属村集体土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共受让4.97亩,其中1.98亩已办理征用手续,其余土地只不过未办理征用审批手续,但与被上诉人已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对被诉房屋某某行为没有诉权。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交的《瑞安市违法用地补办手续审批表》可以证明,第三人因超面积用地,需要办理补批手续,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于2001年4月27日在审批表中签具了意见并盖章。故被上诉人当时已经知悉办理涉案房屋某某的事实,至其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负有常年服务与管理的职责。上诉人分别于在1987年至1988年间征用、购买4.97亩集体土地后,再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有关该地块的转让款或租金,且在涉案地块建厂经营时间长达三十多年,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述土地及厂房已归上诉人使用和所有。三、被诉房屋某某行为合法,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莘××××合作社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瑞安市违法用地补办手续审批表》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印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盖章也是用于补办土地审批手续,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被诉房屋某某行为内容。被上诉人在2011年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本案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行政机关某某举证。涉案房屋缺乏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被诉登记行为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瑞安××局述称:在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部门同意修建的证明,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变更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不影响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因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座落在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批准莘民玻璃纤维厂使用的1.98亩土地范围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此前已对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本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确认初始登记行为违法的判决,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诉条件。三、《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某某,权某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某某申请书;(二)权某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本案中,上诉人系因已经取得初始登记的五幢房屋中的三幢改建为二幢后,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申请房屋某某的权某人,不仅应提交原五幢房屋的权属证书,还应提交其中二幢房屋重新办理的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作为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上诉人在申请房屋某某时,提交的《关于要求修建房屋的报告》不能证明已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原审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某某行为,未尽审慎审查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更何况原五幢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已不具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的效力。因此,被诉房屋某某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甲等七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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