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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27号(3)
    上诉人瓯海区××同意上诉人董甲的上诉理由,另诉称:上诉人严格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政办发(1998)39号和中共瓯海区委文件(区委发(1998)129号)规定严格审查予以颁证,土地承包分配方案不属上诉人审核颁发土地承包权证时应审查的法定内容。本案属二轮承包时对承包地面积、地点的调整,不属承包期间承包地块、面积增减变动依法应进行承包土地变动登记的情形,而且上诉人作为颁证审核机关,在颁证时无任何部门或个人申请要求对承包权证进行变更登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董乙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被诉颁证行为确定承包地四至不清,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自八十年代即实际耕种涉案承包地,民事判决对此亦予认可,原告主体适格。3.上诉人领取自己承包权证行为无法推定其当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内容,被诉登记涉及不动产,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20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董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了本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屿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钟某某等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讼争的0.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董甲享有及涉案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已经讨论通过,因村办公室搬迁致相关材料遗失的事实。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董乙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董甲二审补充提供的本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系二审审理期间形成的证据,属新证据,可以证明讼争0.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享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补充提供的其他证据属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登记行为所涉1.29亩承包地坐落于坟路头,被上诉人董乙提供的承包权证、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等均不能证明第二轮承包时其在坟路头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上诉人虽多年实际耕种、使用被诉登记行为所涉的部分承包地,但本院民事判决确认该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董甲户享有,且第一轮承包时上诉人董甲、被上诉人董乙与其父亲已分别独立成户并各自拥有承包地,不存在第二轮承包时该地应由被上诉人董乙户继续承包的情形。被上诉人以其河庄垟承包地因道路需要被征用为由主张已置换取得讼争承包地,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综上,被上诉人董乙与被诉土地承包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判以董乙多年实际耕种、使用承包地为由认可其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董甲及瓯海区××关于董乙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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