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33号(2)
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辩称:涉案地下车某虽然位于人防部位,但与其他部位建筑物一样,由国××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自筹资金进行建设。且该车某不属于市政配套设施或小区公某配套,面积没有分摊到住户,买卖双方也没有约定购买地上建筑物时可以一并取得地下车某所有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防法》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相某某定,国××公司对上述地下车某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某某定进行核准登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公司同意温州市××管理局的意见并辩称:1、温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温州市吴桥路原正益集团北厂区商住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温州市××管理局以该批复作为登记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适用的范围并不限于地上建筑物,且目前法律也没有禁止兼具人防功能的地下车位进行产权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地下建筑物的功能性质及其对产权归属的影响、原温州市建设局《关于温州市吴桥路原正益集团北厂区商住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是否可以作为被诉房屋登记的依据、被诉房屋登记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公司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中约定,地下室应确保公某配套设施建设的需要。上诉人朱某某等人依据该项约定主张某案地下室是公某配套设施的组成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温州市吴桥路原正益集团北厂区商住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是原温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审批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温州市××管理局根据该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源依据作出被诉房屋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温州市建设局作出上述批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4、涉案地下室作为国脉花苑整体建筑的组成部分,符合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规定的房屋特性,温州市××管理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某某定对其进行登记,符合明确地下室权属的客观需要,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诉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某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涉案地下室系国××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国家并未就该工程直接投入资金或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虽然其具备人民防空功能,但该功能对所有权归属并不产生影响。同时,《中华某某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是否可以登记在投资人名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诉称涉案地下室的产权属国家所有,不得登记在投资人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温州市××管理局根据国××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权源依据将国脉花苑228号车位初始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权源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驳回朱某某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朱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林某某、徐某、胡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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