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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3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金甲因诉苍南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金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土改时,分给农某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某集体所有;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即使能证明当时登记给原告一方的地号为4226的平房的坐落位置就是现在号,该宅基地也已被收归集体所有;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1972年该平房已被拆除而由他人重建成现在的房屋,因此,原告未使用该宅基地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时间。另,《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某某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该条规定,农村某某在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宅基地的,可以确定建房人的该宅基地使用权。振兴巷33号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拆建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前,但原告非该房屋的建造人,因此,被告对该宅基地进行登记并颁发使用证书,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现原告对该土地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金甲的起诉。
    上诉人金甲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图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东边的建筑物基本没有变化,故以东边的建筑物为坐标,对照振兴巷33号土地使用权证或进行现场勘察,可以确定土改时地号为4226的土地与苍南县登记号系同一宗地。2、虽然我国经过农村社会主义改造等历史变迁,但不管土地所有权制度如何变化,土地使用权仍未改变。在上诉人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被现行法律否定前,上诉人仍为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拆除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情形,也不涉及“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宅基地的处理,何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系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所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五十二条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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