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39号(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金甲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图尚不足以证明1951年登记的地号为4226的宅基地与巴曹镇中段村振兴巷33号房屋所占土地有关联。上诉人诉称诉争土地上原房屋系其与父母共有,并一直由金乙一家居住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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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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