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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4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县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永嘉县××牛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牛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蒋戊。
    原审第三人永嘉县××牛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牛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李乙。
    上诉人李甲、蒋甲、蒋乙、蒋丙、蒋丁因诉永嘉县××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李甲、蒋丁系祥池村村民,蒋甲、蒋乙、蒋丙系码道村村民。1994年,因建设温州瓯江二桥工程,需征用码道村集体土地。1994年7月29日,温州瓯江二桥工程某设指挥部与码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施工用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温州瓯江二桥工程某设指挥部征用乌牛街道码道村村民委员会水田45亩,征地费为45万元。尔后,温州瓯江二桥工程某设指挥部支付了征地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1998年,因建设甬台温高速公路白鹭屿互通立交工程,需征用码道村和祥池村集体土地。1998年6月26日,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与码道村民委员会、祥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征用码道村耕地87.55亩,祥池村耕地155.22亩、非耕地3.2亩,其中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每亩共计15000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每亩共计5000元。尔后,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分别向码道村民委员会、祥池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征地费并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被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李甲等五位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事后李甲等五位原告取得了补偿款。2010年10月24日,李甲等五位原告要求永嘉县××资源局履行解决安置用地的法定职责。2012年5月4日,永嘉县××资源局对原告李甲等五人作出答复称:码道村和祥池村被征用的土地不在享有安置用地的政策范围。李甲等五位原告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李甲等五位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资源局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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