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40号(2)
被上诉人永嘉县××资源局辩称:1.被诉答复内容系对温州瓯江二桥及附属工程项目所涉被征地村委会是否应享受安置留用地事实进行表述和解释,属于信访回函,对五上诉人权利某某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被诉答复所涉的安置留用地属所在村集体组织利益,不属于被征土地各村民享有,且被诉答复作出时涉案集体土地早已被征为国有,上诉人已不是该地的使用或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与被诉答复行为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3.涉案征地行为发生时,我国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均未规定应补偿安置留用地,被诉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永嘉县××牛街道××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以前我市集体土地被征用确实不存在补偿安置留用地政策,但之后因同一项目被征地的瓯海、鹿城区均有返还三产用地,永嘉县也应适用相同政策返还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留用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永嘉县××牛街道××村民委员会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甲等五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了关于某某大桥附属设施土地征用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征地协议书、(2009)74号抄告单、关于瓯江二桥工程返回劳力安置用地问题的答复,以证明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及被上诉人应返还征地安置留用地。
经审理,本院认为:1.李甲等五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答复有关“永嘉县1994-1998年间温州瓯江二桥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征地不适用安置留用地政策”内容,涉及乌牛街道码道村、祥池村两个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能否返还安置留用地问题,该权益享受者应为原被征地村集体组织。该答复不涉及各上诉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各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各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以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