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88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885号
原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苏**、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邓**、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与被告廖**、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郭**,被告吴**、廖**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3466500元,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如两被告任何一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提前偿还所欠款项的本息,违约责任。合同各方在违约责任中补充约定,必须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处四倍罚款。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665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违约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693300元,共计41628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及其他房产参与分配;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按20%计算明显过高,且第15条同时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是错误的;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即一年,现仍在合同期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借款金额为33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2.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转账1020000元,于5月16日转账356500元,于6月4日转账1090000元,于7月16日转账1000000元,合共人民币346650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第4条规定,如乙方任何一期未向甲方支付利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所欠的所有借款及利息,不受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限制,合同中第2条关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中包括坐落于中山市东区**园商住小区**路*栋**房可证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两被告,进而证明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拒绝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借款数额为3300000元,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借款合同中第15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违约金及罚息不能同存。
3.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第3条向其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
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3页规定,3000元不是律师费用,是办案费用,与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的律师费存在矛盾,不应支持。
4.房产证(所有人为吴**)、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房管局证明原件四份,证明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等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6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300000元,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路**号新世界中心**阁**、座落于中山市东区**园商住小区**路*幢**房、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花园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借款的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任一期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如各方违反该合同必须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则按国家同期贷款处四倍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在广东**律师事务所处进行了见证。同日,两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称借到依照合同约定的3300000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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