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885号(2)
2012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20000元到被告廖**银行账户,2012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56500元到被告廖**银行账户,2012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90000元到被告廖**银行账户,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00元到被告吴**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共计346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针对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路**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证号:0300******)进行抵押登记。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的证明显示,该房屋有第一顺序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利人为原告。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的诉讼,办案费用为3000元,同日,广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前主张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6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466500为本金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因两被告违约引起原告的支出,依照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已经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原告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3300000元,称超过3300000元的166500元系原告向两被告的还款(原告曾向两被告借款),但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两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只对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路**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证号:0300******)进行抵押登记,因此只有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路**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证号:0300******)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其他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由于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路**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证号:0300******)在原告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存在第一顺序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可在第一顺序抵押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后,针对上述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归还借款3466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466500元为本金,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廖**、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归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何**对被告吴**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路**号新世界中心会豪阁**(证号:0300******)享有在第一顺序抵押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后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51.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1571.2元,由被告廖**、吴**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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