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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6号



    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路5号华南(国际)物流钢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李**诉被告徐**、黄**、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邓丽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开办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徐**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均由被告**公司担保,被告徐**、**公司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与被告徐**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金额、日期和还款日期,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012年2月3日,被告徐**与原告对账后立下欠据确认欠款9748650元,其中2000000元涉及另外担保人,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774865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权利,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黄**清偿借款774865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两项合计9096150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徐**、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 原告、被告徐**、黄**身份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原件1份及声明人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3.借款合同原件13份,证明被告徐**十三次向原告借款,合同金额合共为9600000元。
    4.借条原件1份,证明该借条由被告徐**在2012年2月3日出具,金额为9748650元,本案主张其中的7748650元。
    5.电子交易回单原件5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原件1份、顺德农商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7次通过银行转款6527000元给被告徐**,其中500000元转给被告徐**指定的其儿子徐**的账户,还有1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
    6.支票原件5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支票(金额合共55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款项,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
    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黄**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为共同经营生意,应由被告徐**、黄**共同承担。
    本院于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6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6月在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
    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徐**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13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共向原告借款9600000元,原告汇款进被告徐**的账号,借款合同有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不清还本金,被告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借款每日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十。被告**公司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及其被告徐**的儿子徐**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各500000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刘**的账户向被告徐**银行账户汇入3520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刘**的账户向被告徐**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940000元、188000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刘**的账户向被告徐**银行账户汇入1455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刘**账户向被告徐**银行账户汇入900000元;以上汇款共计6527000元。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便笺,确认共向原告借款9748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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