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6号(2)
诉讼中,刘**向本院作出声明,称该案涉的刘**账户中的款项均为原告所有,其不再就该款项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虽然约定的金额为9600000元,但原告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徐**支付了6527000元,原告称其尚有1100000元向被告徐**支付了现金,但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系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的,故原告称其支付了11000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只认定原告向被告徐**出借6527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或十,实际上是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或十计算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2011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对应的付款为352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则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9月12日起算。其中2011年8月16日借款合同对应的两笔付款为28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则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9月16日起算。其中2011年9月15日借款合同对应的付款为9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则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5日起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余借款2455000元,没有对应的借款合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2455000元的借款有约定归还期限,故该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公司系被告徐**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系被告黄**的丈夫,被告徐**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依法应当与被告徐**共同清偿该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652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如下:其中352000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其中282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其中900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余下2455000元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分别自其利息的起算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分别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7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81223.06元,由被告徐**、黄**、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文 豪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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