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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6号(4)
    一、被告徐**、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652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如下:其中352000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其中282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其中900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余下2455000元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分别自其利息的起算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分别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7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81223.06元,由被告徐**、黄**、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文 豪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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