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5号
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路5号华南(国际)物流钢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二工业区12号地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诉被告徐**、黄**、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邓丽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开办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转入被告徐**账户,由被告**公司、**公司、徐**提供担保。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并约定违约责任。2012年2月3日,被告徐**与原告对账后,立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9748650元,由于其中7748650元原告已在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0000元。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权利,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黄**清偿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两项合计2030000元;2.被告**公司、**公司、徐**对被告徐**、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 原告、被告徐**、黄**、徐**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变更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原件1份及声明人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刘**声明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3.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公司、俊韵、徐**作为担保人。
4.电子交易回单,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80000元给被告徐**,另外12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
5.支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开具建设银行支票2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款项,因被告**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
6.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借条由被告徐**在2012年2月3日出具,金额为9748650元,本案主张其中的2000000元。
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黄**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为共同经营生意,应由被告徐**、黄**共同承担。
本院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五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5、6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6月在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
2011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黄**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公司、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汇款进被告黄**指定的被告徐**的账号,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逾期不清还本金,被告黄**、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借款每日千分之十。被告**公司、**公司、徐**对被告黄**、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刘**的银行账户将1880000元汇入被告徐**的银行账户。诉讼中,刘**向本院作出声明,称该1880000元系其母亲所有,其不再就该1880000元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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