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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5号(2)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 原告、被告徐**、黄**、徐**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变更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原件1份及声明人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刘**声明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3.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公司、俊韵、徐**作为担保人。
    4.电子交易回单,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80000元给被告徐**,另外12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
    5.支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开具建设银行支票2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款项,因被告**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
    6.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借条由被告徐**在2012年2月3日出具,金额为9748650元,本案主张其中的2000000元。
    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黄**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为共同经营生意,应由被告徐**、黄**共同承担。
    本院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五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5、6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6月在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
    2011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黄**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公司、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汇款进被告黄**指定的被告徐**的账号,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逾期不清还本金,被告黄**、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借款每日千分之十。被告**公司、**公司、徐**对被告黄**、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刘**的银行账户将1880000元汇入被告徐**的银行账户。诉讼中,刘**向本院作出声明,称该1880000元系其母亲所有,其不再就该1880000元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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