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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5号(3)
    另查,被告**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支付了188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原告只实际借出1880000元。原告称其尚有120000元向被告黄**支付了现金,但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系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的,故原告称其支付了1200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只认定原告向被告黄**出借188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十,实际上是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十计算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公司、**公司、徐**系被告黄**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公司、**公司、徐**依法应当对被告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系被告黄**的丈夫,被告黄**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依法应当与被告黄**共同清偿该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18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8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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