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4号
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诉被告徐**、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邓丽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开办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2年2月10日,被告徐**以公司周转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徐**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2年2月底还清。两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 原告、被告徐**、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
3.电子交易回单原件1份,证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徐**转账150000元。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且为共同经营生意,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述明借到原告200000元,注明借现金。2012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支付借款150000元。
另查,被告徐**与被告黄**1984年6月于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徐**的借款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徐**应自原告起诉后依法归还上述借款。至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在本院中尚有其他借款纠纷诉讼,在另案的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均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案中,原告却通过现金支付200000元。因此,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2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只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徐**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徐**的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系发生于被告徐**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依法应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及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对被告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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