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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4号(2)
    另查,被告徐**与被告黄**1984年6月于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徐**的借款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徐**应自原告起诉后依法归还上述借款。至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在本院中尚有其他借款纠纷诉讼,在另案的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均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案中,原告却通过现金支付200000元。因此,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2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只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徐**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徐**的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系发生于被告徐**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依法应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及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对被告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7300元,由原告李**负担4161元,被告徐**、黄**负担3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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